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463 次
司法能动主义主张赋予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更强的主导地位,尤其是赋予法官在实体及程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突出法院或法官对于案件最终解决的决定或影响作用。他们认为,既然司法是实现社会目标和社会功利的一种活动或手段,那么,法院或法官就应当导引案件的最终解决朝着符合于这种目标或功利的方向发展; 进而在司法活动中,法院或法官应当具有足够的主导能力,把握司法活动的进程及其效果。在能动主义看来,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审问模式还是抗辩模式,都应从属和决定于法院或法官对司法活动的实际控制;法院或法官的中立性或在某些场合下的消极性只有在符合司法目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这种“中立”或“消极”毋宁是法院或法官“能动”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
美国学者摩西·拉斯基在描述美国司法运作实际状况时承认: “理性的阐述和中立的原则的概念仅仅是理论,同司法判决的现实没有关系。”马丁·夏皮罗指出: “描述司法行为的著作已经相当令人信服地表明许多法官不是完全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而是将值得注意的公共政策支持的利益加入到三方结构中,他们寻求通过判决来达到这一目的。”“虽然继续在三方结构中的争议解决者的这一伪装下履行职责,但是法院在运行的过程中很明显地将外部利益强加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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