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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工伤事故赔偿制度中关于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与商业人身保险关系的设想

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459 次

一、关于精神损害的救济。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项目,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如果存在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依据侵权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为单纯的工伤事故损害,不涉及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一方在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以后,即不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此乃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使然,也是节省争议解决之社会成本的必然要求。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一方选择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的,也不再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于后一种情形,受害人一方选择向加害的第三人主张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则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的赔偿之框架下,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可有可无的;即使有,数额也是较小的。

二、工伤保险给付与商业人身保险的关系。

商业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与商业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保险期届满时生存,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遭受工伤损害的职工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而该职工伤残或死亡的事实情形又符合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则受益人享有商业人身保险给付请求权,而不受其是否获得了工伤保险给付的影响。这是因为,商业人身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投保人事先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对价义务,只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受益人即应享有商业人身保险给付的请求权。它和工伤保险给付以及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均不存在竞合关系,可以并行不悖。在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作为雇主为雇员提供的一种福利)的情形,适用的规则也应如此。

完善两个方面的配套制度。首先,应当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让尽可能多的单位参与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其次,应当提高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使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水平相当。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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