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510 次
对权利性质的认识,有两种观点,即消极权利观和积极权利观。消极权利是依市民社会中的自由法则获得的,个人不需要社会、国家或集体的帮助即可享有财产权、自由权等。对于这些权利,国家只能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当权利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才来居中裁决,进行干预。积极权利是指弱势主体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权利。正如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的后果一样,消极权利观既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也带来了贫富剧烈分化,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社会不公正的问题。从现实角度看,人与人之间的权利是不一样的,财产总有多寡之分,能力总有强弱对比。坚持消极权利的起点,放任各个不同实力的权利主体进行自由竞争,势必造成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结果。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出现的劳工问题、消费者问题、环境污染问题不能不说与此种权利观有很大关系。
从积极权利出发,国家不能象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放任自由自治的私人权利在竞争的市场上互相冲撞,而应该从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的角度有所作为,为社会弱者提供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
以劳动关系为例,历史上确实曾经存在只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劳动者的权利,用私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加以调整。其结果是由于雇佣关系双方尽管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实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为了得到工作而不得不放弃许多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的产生,国家从保护社会利益的立场出发,将一些劳动者的利益不仅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也规定为劳动者的义务,才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将主体的一部分利益规定为义务,这也正是-保护弱者的倾斜立法.原则的体现。也正是这种立法方式,使-私法公法化.或-法的社会化.。如果不是用这样的方式,而将这部分利益规定为权利,最终将导致这部分权利的落空。这也正是社会法在权利义务规定上区别于-私法.的显著特征。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依传统民法理论,赋予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之间的选择权,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自由,但由于雇佣双方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的选择权流于形式。这也是传统的选择模式被废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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