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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司法权介入公司事务的相应规定

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558 次

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对司法权介入公司事务作出了相应规定:

1、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违法决议及其不当程序的救济。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操纵表决或管理层内部人控制,有必要通过司法介入对不合程序、不合法或不符章程的决议,经审核确认后作无效或撤销处理。《公司法》第22 条对此有相应规定。

2、对股东知情权障碍的排除。股东有权获知公司经营财务的真实状况,包括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有限公司股东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一些公司管理层基于自身利益需要,阻碍股东了解公司信息,这就需要司法及时干预,以保障股东实现知情权。《公司法》34条对此有相应规定。③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保障。《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有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强制回购,使异议股东能退出公司。④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严重时会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机构亦无法作出任何决议, 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即陷于僵局。这时公司本应解散,然而股东大会又无法就解散事宜作出决议, 只能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依据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但是,上述规定仍然存在很多制度上的漏洞, 例如:没有规定质询权如何通过司法来保障及其具体程序如何;对股东请求管理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没有任何规定;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任免董事;没有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任命临时管理人;没有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没有规定查阅权的司法保障程序;没有规定中小股东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救济程序,特别是没有针对闭锁公司的特殊性设置针对性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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