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论文资源库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566 次
对能动司法认知和理解的一个关键视角是: 能动司法所对应的司法意识形态或理念,究竟是司法克制主义还是法条主义。
在西方文献中,通常都把司法克制视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对应形态; 反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与主张一般被称之为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基于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被混同使 用的原因,我国学者对能动司法的讨论( 无论是赞同还是质疑或反对) ,也往往涉及到对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有些甚至还鲜明地把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当作我国非此 即彼的选择。
事实上,如同司法能动主义具有多种语义和语用一样,司法克制主义在西方语境中的含义同样是很不确定的。本原意义上的司法克制主义当然主要指对司法的违宪审查权的否定或 反对,但这种语义后来又被进一步引申为司法在社会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上应严格守持自己的疆界,尤其不主动关切或参与这些事务; 在案件的处理中也无需关顾案件所涉及的 社会及政治因素。《韦伯斯特法律辞典》对司法克制所作的定义是: “是指案件应当尽可能以最狭窄的依据来裁判,而毋需解决不必要的问题,尤其是政治性或社会性争执的学说 ”。
还有法制文献对司法克制作了更为狭窄的理解,如《奥兰法律辞典》的相关解释是: “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立,排斥法官个人观点,严格依循适用先例的司法裁判以及作出裁判的过程 。”
国内学者一般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甚至是根据论证和叙说自己观点与主张的需要而使用和界定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这一概念,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把法院或法官的“ 被动”、“消极”或“中立”表述为司法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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