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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扩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的展望

分类:论文特快发表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518 次

作为一种旨在促进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和解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目前主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得到适用。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应像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那样,成为独立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非诉讼解决案件程序。

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可以按照非刑事化方式加以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被告方与被害方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刑事案件,法院都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做出非刑事化或者轻缓的刑事化处理方式;对于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或者经过调解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检法机关应当将其转入正式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并不得因被告人没有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决定。不仅如此,即使在执行阶段,被害人对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方式的变更,也应有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无论是法院还是刑罚执行部门,均应当建立一种促进被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和解的机会。对于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作为对加害人适用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一项重要因素。刑事和解的推行应将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作为主要目标,并为此建立最低限度的程序标准。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没有被国家基本法律所接纳,各地司法机关为推行这一制度,在和解协议的达成问题上采用了多种不同的程序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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