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其他论文发表 作者:hxr 评论:0 点击: 564 次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我国一九九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与传统代位权制度相比,我国代位权诉讼的作用,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对传统代位权理论与立法的突破,对解决三角债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缩短给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
代位权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危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迟延履行;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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